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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邵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务农。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汪凤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务农。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宋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务农。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新建路4巷113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川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安福、汪凤梅、宋先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汪凤梅人民币26168.00元,赔偿原告人邵安福人民币2988.00元,因刘永芳死亡赔偿原告人汪凤梅、邵安福人民币68414.00元,赔偿原告人宋先成人民币2243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汪凤梅人民币164602.54元,赔偿原告人邵安福人民币13466.80元,因刘永芳死亡赔偿原告人汪凤梅、邵安福人民币86952.75元,赔偿原告人宋先成人民币110097.64元;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人汪凤梅人民币41135.34元,赔偿原告人邵安福人民币3384.14元,因刘永芳死亡赔偿原告人汪凤梅、邵安福人民币21690.37元,赔偿原告人宋先成人民币27570.0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未提出上诉,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安福、汪凤梅不服,以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支持相关赔偿项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将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任荣 审 判 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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