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来凤县安顺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客运公司”),鄂Q×××××号车辆投保人。公司地址:来凤县翔凤镇来咸路。
委托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恩施支公司”),鄂Q×××××号车辆保险人。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
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总经理。
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来凤县安顺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3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顺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安顺客运公司上诉均认为:1、被害人吴某户籍为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平安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的保险适用条款未送达至安顺客运公司,平安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李某某上诉还提出被害人吴某确实居住在农村,其愿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或数额,请求二审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顺客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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