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向亮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俊,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元朝,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系被害人陈祖国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系被害人陈祖国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浩。系被害人陈祖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沙丹,系陈浩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向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开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亮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陈绍民、周英、陈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向亮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不服,以其根据合同约定只应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30%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吴任荣
审判员:宋祖军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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