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9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E××××ד楚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土宋公路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土宋公路与小鸦公路信号灯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明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游某,4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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