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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富城坪村4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E×××××号小型车辆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移民站门前右转弯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谢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施救。
同时查明,2016年5月,被害人近亲属屈某、谢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已按照协议履行清结赔偿义务,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民事调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谢某2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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