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俊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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