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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张良成(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张良成,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张良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张良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宋威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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