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黎新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新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新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新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黎新柯驾驶鄂N0340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从湖北省潜江市载客前往武汉市汉正街。当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黎新柯驾驶车辆沿318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971KM+100M处,遇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城头村居民周某在此处由北至南横过道路,被告人黎新柯未及时避让,客车前部右侧将周某撞倒,客车左后轮将其碾压后致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新柯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黎新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新柯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黎新柯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新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黎新柯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季某、郭某、张某的证言,武汉理工大理工汽检[20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0149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0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B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黎新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新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新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新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后,被告人黎新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新柯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新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新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新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新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新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后,被告人黎新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新柯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新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新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