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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正军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正军驾驶苏HB885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8KM+960M交叉路口处,将酒后蹲在人行横道上的刘某撞伤。被告人张正军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正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正军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正军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葛某的证言,武汉理工大理工汽检【2011】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0893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0894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B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张正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正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正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张正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军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正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正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张正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军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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