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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余泽霖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泽霖。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余泽霖酒后驾驶鄂A9KS00号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知音大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蔡甸街宋湾村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超越前车时,轿车前部右侧将在低速车道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曹某、张某撞伤,其中曹某经送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被告人余泽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停车委托同车人员报警,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汉阳医院救治,在医院替伤者缴纳部分医疗费后,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查,让其朋友赵某冒名顶替为其抽血,且为掩盖酒后驾车事实,当天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上午,被告人余泽霖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泽霖与死者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死者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泽霖饮酒后雪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余泽霖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王某、谢某、王某、曹某、张某、赵某的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1]交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015号、[2011]028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议书一份和被告人余泽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泽霖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泽霖委托同车人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但其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掩盖酒后驾车事实,让他人冒名顶替为其抽血,自行离开至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泽霖肯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余泽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泽霖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泽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泽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泽霖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泽霖委托同车人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但其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掩盖酒后驾车事实,让他人冒名顶替为其抽血,自行离开至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泽霖肯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余泽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泽霖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泽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泽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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