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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汪春桥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春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7时40分,被告人汪春桥驾驶鄂S-062l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318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975km+100m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重型货车前部左侧与对向郎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郎某受伤。伤者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31日死亡: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汪春桥接受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此后,被告人汪春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2012年2月l3日,被告人汪春桥被公安机关抓归案。
经法医鉴定,郎天寿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春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春桥的亲属与被害人郎天寿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春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春桥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理工汽检[20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0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087、088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B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汪春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春桥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春桥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春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春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春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春桥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春桥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春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春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春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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