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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鄂Q×××××重型货车,从恩施市华新水泥厂经由绕城线向谭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绕城线石家坡路段时,因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倒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甲见状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给被害人近亲属已赔偿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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