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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B×××××)载陈某、杨某乙、胡某从宣恩县往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1971KM+520M路段时,将路人陈立桃、蒋远菊撞倒,致该两人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和求救,在现场积极施救,配合警察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见调解书),二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均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乙、胡某、徐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应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红兵 审 判 员  向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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