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马××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另造成乘车人轻伤和轻微伤各一人,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委托家属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5、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完毕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另造成乘车人轻伤和轻微伤各一人,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委托家属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5、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完毕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晨勇
审判员:宋政红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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