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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危险驾驶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龙河镇红五月农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河镇富裕村11组北220米处时,魏与对向杨XX驾驶的无牌照鲁中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魏XX受伤。经鉴定:魏XX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57.86mg/100ml。经认定: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魏XX于2013年9月17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魏XX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魏XX驾驶的摩托车的外观状况。
二,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对魏XX提取血样。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XX、史XX、孙XX的证言,证实魏XX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肇事的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魏XX对其酒后驾驶肇事受伤及归案经过进行了供述。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6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魏XX血液乙醇含量为157.86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魏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绍娟 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鹿欣 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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