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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环城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2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吉A782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82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后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男,77岁)撞倒后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田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允

书记员:吴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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