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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孟××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孟××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依安县三兴镇至依龙镇公路0公里加8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旁沟内,造成乘坐车辆的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孟××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红臣
审判员:任玉来
审判员:杨文光

书记员: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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