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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其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祝其文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其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其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祝其文驾驶陈某所属鄂K×××××速腾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并以86KM/H的时速行驶至华工科技工业园西侧的068号路灯处时,因在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并与其相撞,导致被告人祝其文左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中与对向行驶至此的李某乙驾驶的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冲向道路南侧隔离带及路灯,造成李某甲(男、殁年54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其文弃车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认定,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祝其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3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①祝其文的驾驶证;②李某甲的身份证;③酒精含量检测报告;④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戴某、严某、陈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祝其文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祝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步行的行人,遇情况后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其文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被告人祝其文上诉称:1、不属肇事逃逸;2、具有自首情节;3、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其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提出的“不属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到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显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其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提出的“不属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到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显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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