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20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91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同向白金海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白金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将白金海送往云梦县义堂镇卫生院抢救,后弃车离开医院,当晚白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白金海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白金海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金海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二年,对其处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二年,对其处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李菁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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