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持A2证驾驶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达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载厉结联(女,殁年52岁)、周某、邱微微、厉圣洁、周珮等五人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槐荫大道61号路灯杆处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由蔡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出租车前部与冀A×××××(冀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魏某、厉结联、周某、邱微微、厉圣洁、周珮受伤的交通事故。厉结联经医院救治至2013年10月2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驾车载人超员,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是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举证的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110接警详细信息;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法医病理F-399号检验意见书:厉结联在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钝性损伤后,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柱形成并脱落,最终形成肺动脉栓塞而至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痕迹鉴定意见书;5、责任认定书;6、证人周某、蔡某的证言;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驾驶出租车载人超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病理鉴定意见明确证明厉结联死因为交通事故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动脉栓塞而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从而证明厉结联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魏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厉结联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魏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病理鉴定意见证明,该证据程序合法且具有科学依据,足以采信,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载人超员,依法应增加刑罚量,其能当庭认罪,原判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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