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七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起诉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253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约谈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因其婚生女吴某交通事故死亡,起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请求,因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吴某之母)于2016年8月9日在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吴某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6万元,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安调字(2016)001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签收并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的起诉。吴鹏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悟公安调字(2016)001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第010号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吴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并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上诉人吴鹏与胡某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吴某由胡某抚养,吴鹏不支付抚养费,吴鹏有探视权。2016年8月2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致吴某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赔偿吴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殡仪馆费用共计66万元,由胡某领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鹏因其婚生女吴某被交通肇事致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由,已在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由抚养被害人吴某的母亲胡某与肇事人杨某某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该协议自愿合法。被害人吴某的生父吴鹏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审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威 审判员 彭建新 审判员 董 琳
书记员:蒋春龙 附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就更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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