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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至安陆市316国道121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正面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严某(殁年66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严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严某系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严某亲属经济损失32000元,且于2014年3月25日主动到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一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在医院一直等候至交警部门对其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称事实仅有被告人当庭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应不予确认,但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量刑起点,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减少基准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上诉人实际赔偿受害人亲属37000元,一审仅认定为32000元,属认定量刑情节上的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合计12000元)及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票据一张(金额20000元),证实上诉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2000元。上诉人王某提出实际赔偿金额为37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黎艳平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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