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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凌晨01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36k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故在紧急停车带停驶的由郭某驾驶的粤B×××××(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随即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郝某被刮落于路面并遭己车碾压,粤B×××××(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撞后向前移动致其车身右侧与高速公路右边护栏相刮擦,造成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郝某(殁年42岁)当场死亡,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吴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上运载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定,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郝某的亲属收取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北高警一支队孝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粤B×××××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郝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1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欧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2、陈某、侯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郝某与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大悟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郭某、欧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湖北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辨认笔录;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7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的手机不能正常拨打,即要求堵在现场的另一辆汽车司机李某帮忙报警。李某即使用号码为158××××7336的手机拨打120和122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核实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15日,该队接到电话为158××××7336的货车司机报警。经调查,该手机号的持有人叫李某。李某反映,当时他下车查看情况,肇事司机央求他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因为肇事司机说他的手机坏了,不能打电话。
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表”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3、李某于2017年10月14日书写并签名证明。证实201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在京港澳高速湖北孝感段,看到前面发生事故停车去查看。当时见事故车驾驶员王光辉正在找手机没找到。于是王光辉说让我帮忙报警,随后我就拨打了120和122。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有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交的补充证据及相关证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具有明显的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和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的主观意愿,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均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和定罪部分;撤销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肖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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