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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
负责人邓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系死者杨某4、胡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杨某4、胡某之子,伤者杨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1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9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K×××××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自孝感市城区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165KM+300M(肖港镇安力驾校门前)路段处,在向右变道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向右前方杨某4所驾并载乘胡某、杨某1的无号牌南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导致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南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杨某4(殁年64岁)现场死亡、胡某(殁年64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被告人刘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1月14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刘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K×××××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刘某。刘某于2016年12月23日将该车在大地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险种系不计免赔。大地财保孝感支公司与刘某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刘某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又查明,被害人杨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孝南区朋兴五红砖厂工作,2014年10月至案发前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居住。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7320元(47320元/年÷12月×6月×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65632元(27051元/年×16年×2人),合计917952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农村户口,2014年10月至受伤前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居住、学习,其受伤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3月2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1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伤后需监护人1人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4000元。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及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26700元(22700元+4000元)、护理费15099.80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75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2116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死一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杨某4、胡某死亡,杨某1受伤,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查明为准。由于被告人刘某已将鄂K×××××号车在大地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98926.56元[110000元÷(917952元+102751.80元)×9179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3.44元[110000元÷(917952元+10275.80元)×102751.80元]。不足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454658.59元(500000元÷900703.80元×819025.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45341.41元(500000元÷900703.80元×81678.36元)。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364366.85元(917952元-98926.56元-454658.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36336.95元(102751.80元-11073.44元-10000元-45341.41元)。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的22116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分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198903.55元(221168元÷1020703.80元×917952元);分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22264.45元(221168元÷1020703.80元×10275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价值,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3585.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414.85元。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63.30元(已扣减先行赔偿的19890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2.50元(已扣减先行赔偿的22264.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向原审被告人刘某主张追偿权;同时,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商住楼销售合同、证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原审被告人刘某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已释明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黄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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