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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严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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