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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游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林,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西塞山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游某甲系过失犯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冯某的亲属业已对游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之中,游某甲当庭表示愿意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与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已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酌情对其减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范小群
审判员 吕林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 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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