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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村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矿冶大道金湖石花路口路段时,将由公路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伤,余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1时许,他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路口看到从金湖马叫方向行驶过来一辆重型水泥罐车,车行驶到石花路口时将一位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老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司机从水泥罐车上下来,并打电话报警,后救护车过来将伤者接走。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他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路口的租住屋看到一辆水泥罐车将一位横过公路的老人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来到现场,看到司机在打电话报警,他到附近工地拿了两个锥筒放在水泥罐车后面。后来老人被送往医院治疗。
5、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他接到交警队工作人员的电话,说他父亲余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他接电话后赶往医院,但父亲因伤情过重于次日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甲无责任。
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许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调查评估意见书。
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许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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