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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员。2013年10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冶市灵乡镇前往黄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大冶市文化馆建筑工地门前路段处,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车身沿逆时针方向回转掉头,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由曹某甲驾驶的鄂b×××××农用运输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曹丙等三人当场死亡、曹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曹某甲、乘车人侯某等七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
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制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且违反货车载客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2、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实鄂b×××××大货车整车不合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负的责任;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7、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8、通讯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情况;9、灵乡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情况;10、车辆检测证,证实鄂b×××××大货车检测合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一辆三轮车载十几人在大冶沙站路段与一辆大货车相撞。
2、证人陈某、皮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接到通知后,赶到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及现场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驾车到贵阳去,在大冶文化馆门前路段,一辆三轮车与他的车辆同向行驶,一辆大货车对向驶来,从公路左边驶到右边车道上,车头斜对大箕铺镇方向,车尾斜对大冶一中方向,农用三轮车撞到货车尾部。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甲、刘某、曹某乙、石某的陈述,证实曹某甲驾驶三轮车,载他们从大冶往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在大冶一中路段,三轮车与大货车相撞,他们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五、鉴定结论: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货车与三轮车接触部位、车速、货车检测及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不含乙醇。
大冶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六、现场勘查笔录:
大冶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明霞提出本案农用车驾驶员曹某甲及乘车人均有过错,案发时道路湿滑,可减轻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曹某甲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本案在量刑时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评判。故辩护人刘明霞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明霞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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