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新海,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表扬三次,单项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改造汇报书、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提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海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海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书记员:杨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