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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楼底镇。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栾检公诉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刘书汉
审判员:信云丽
审判员:任力伟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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