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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路某某

公诉机关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石栾检公诉刑诉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书汉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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