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巨某
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匡秀举、被告人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7时00分许,被告人巨某驾驶石家庄金飞鸵运输服务公司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至335KM+100M(头泉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匡某某相撞后碾轧,造成两车损坏、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达成谅解、认罪悔罪、同意公诉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达成谅解、认罪悔罪、同意公诉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达成谅解、认罪悔罪、同意公诉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学廷
审判员:康娟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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