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乙
赵振兴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东围子聚馨苑小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某。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得到被告人杨某妻子的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红青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人杨某、康红青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桥西路沽源县第一中学门口西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吉利美日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沽源县第一中学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撞死。被告人杨某驾驶康红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十一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属于醉酒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属于垫付,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数额后有权向杨某和康红青追偿。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妻子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损失。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
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妻子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损失。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
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白二玲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康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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