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和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蔡某1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蔡某1及自行车乘员张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1被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抽取张某1的静脉血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张某1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分别与两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张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6日14时许,其在涞水县高速引线田园农家院喝了半斤白酒,开着李某1的绿色宝马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涞阳路万家和路段超车过程中撞了一辆自行车,后其车左侧与另一辆车右前发生碰撞,其将车靠边停了,下车后告诉李某1报警,其看到李某1打电话,过了几分钟过来一辆警车,警察将其带到了交警队。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5月6日14时,在涞水县涞阳路万家和小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肇事车的副驾驶座上,当天中午其与张某1、郭某、赵某在北郭下农家院每人喝了半斤酒,出了事故后将车停在一个小区门口,其问张某1撞人没有,张某1不清楚,下车后警察将其和张某1带到了交警队。
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5月6日,其与张某1、李某1、赵某在高速引线农家院吃完饭,张某1开着李某1的车,在高速引线铁道路口,其超过了张某1,在涞阳路信用社路段听到后面有动静,其靠边停了车,张某1驾车超过去停在唐某边上,看到张某1的车上挂着一辆自行车,有人说后边撞人了,其看到公路上躺着两个人,其因头晕就回家了。
4、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6年5月6日中午,其和李某1、郭某、张某1在高速引线的农家院吃完饭,张某1驾驶着李某1的车,其坐着郭某的车,在涞阳路万家和小区路段看见李某1的车停在公路东侧,宝马车右侧损坏,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6年5月6日下午2点,在涞阳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蔡某1是其母亲,平常她和张某2一起散步、上街。
6、证人梁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金点广告工作,2016年5月6日下午2点左右,其听见外面一声巨响,看到外面起烟了,有一个人倒地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5月6日下午,其妹妹杨某1说其母亲张某2出了事,其知道张某2常和蔡某1在一起散步。
8、证人董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5月6日中午,其和王某开着警车在涞阳路巡逻时,看见发生事故,下车后看到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也到了现场,当时在涞阳路东侧有两个人说话,孙队长控制了一个人,该人挣脱孙队长的控制向北跑了六七米,其与王某将他控制并带回交警队。
9、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5月6日,其与董某在巡逻时,看见发生事故,下车后看到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也到了现场,当时在涞阳路东侧有两个人说话,孙队长控制了一个人,该人挣脱孙队长的控制向北跑了六七米,其与董某将他控制带回交警队。
10、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某2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蔡某1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颈部致颈髓损伤死亡。
11、酒精检验报告书,结论:送检的张某1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
12、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轿车的行驶速度为73.3km/h。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认定书结论: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涞水县涞阳路万家和小区路段,在驾驶人张某1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勘验,一辆肇事车,死亡两人。
15、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1在农家院、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情况的现场监控光盘。
16、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主体身份情况。
1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未离开现场,当场被巡逻交警控制,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徐 帅 审判员  石晶晶

书记员: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