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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以鄂安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省道洑水镇洑水村2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男,殁年72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查获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施某、张某、金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他人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幸生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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