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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