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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晏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系晏某戊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系晏某戊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丙,系晏某戊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丁,系晏某戊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晏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25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等六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及六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晏和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挪用鄂K×××××号牌照的车载乘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遇相向晏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乘方某、晏某戊(男,殁年69岁)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黄某甲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苏A×××××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晏某戊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甲,乘坐人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第二十二条(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号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所有的“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并悬挂的号牌。该车因发生事故停放于孝昌县鑫鑫汽车修理厂内,该号牌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人黄某甲所驾车辆未向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号牌,无法购买交强险。
再查明,被害人晏某戊出生于1945年1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晏某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晏某戊与汪某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7537元(8867元/年×11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个月),合计1168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因伤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6461.35元,误工损失日30天,需一人陪护10天。其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182元(38720元/年÷365×30天),护理费712元(26008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依法核定为500元,合计1330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5814.72元,误工损失日30天,需一人陪护10天,其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182元(38720元/年÷365×30天),护理费712元(26008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依法核定为500元,合计11658.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晏某甲、方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晏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技法交字(2014)第012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晏某戊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引起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
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孝公刑化字第070、071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晏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毫克/100毫升;
5.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0205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对2014年2月5日发生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28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7.被告人黄某甲及晏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晏某甲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
8.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鄂K×××××号牌登记车主为姚忠文的事实;
9.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XG04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悬挂车牌号为鄂K×××××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5日,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方某的身份信息及孝昌县花园镇高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12.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1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因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需一人陪护10天日,误工损失日30天;
14.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需一人陪护10天日,误工损失日30天;
15.鄂K×××××号原车毁损照片及鑫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鄂K×××××号因事故停放在鑫鑫汽车修理厂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其所驾车辆为未登记的无牌证机动车辆,仍酒后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未提交车辆损失、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人晏某甲、方某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车辆损失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及被害人晏某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鄂K×××××号原车已于2013年8月因事故损毁,但未能及时向机动车登记机关注销该号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仍对该号牌负有监管之责,因其疏于监管,致使号牌被被告人黄某甲挪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姚忠文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忠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1168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3305.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658.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晏某丁、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审 判 员  陈继东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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