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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系死者李爱珍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2004年10月17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系死者李爱珍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死者李爱珍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48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死者李爱珍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华东,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起重站奓山分站,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米粮村特1号A区A座130号振宏4楼302室。
负责人姚传凤。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李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1时33分,被告人孙华东驾驶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起重站奓山分站所属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国风鸿城路段右转弯时,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遇对向被害人李某2(女,殁年42岁)驾驶本人所属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在路边逆行至此,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某2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一、孙华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  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李某2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机动车、非机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相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等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孝感市中心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情诊断证明等书证;2.孝公刑技法交字(2016)第100号、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1680号、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00192号等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孙华东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华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李某1、张某诉称,2016年10月4日11时33分,被告人孙华东驾驶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起重站奓山分站所属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国风鸿城路段右转弯时与李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81054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华东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华东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7年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孙华东及武汉市洪山起重站奓山分站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李某1、张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华东、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起重站奓山分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李某1、张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华东、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起重站奓山分站的起诉。

审判长:魏克林

书记员:汤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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