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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万某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务农。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Y162FMJ)沿孝感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武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道路前方左侧作业的环卫工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万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属实,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违章,该情节是形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竭尽所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法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万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已穷尽手段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万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法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万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已穷尽手段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万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乐志洪

书记员: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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