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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汪菊云
晏春明
晏胜明
晏爱仙
晏翠仙
方小珍
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系晏良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系晏良志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胜明,系晏良志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爱仙,系晏良志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翠仙,系晏良志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小珍,系晏春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胜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晏和平,被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K×××××号(该号牌为挪用)小型轿车载乘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遇对向晏春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乘方某乙、晏良志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黄某甲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苏A×××××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晏良志现场死亡,黄某甲、晏春明、方某乙、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第二十二条  (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  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等诉称,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给他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因晏良志死亡的经济损失296829元,赔偿晏春明、方某乙因受伤及车辆损失共计99300元,被告人黄某甲所挪用的车牌主人为姚某某,姚某某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尽力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但未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挪用的鄂K×××××号车牌是我所有,但该车已于2013年因车祸而报废,其挪用该车牌他并不知情,故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汽车驾驶员,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酒后驾驶,其所驾车辆为无牌照旧车,且其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无牌车辆上道行驶,该车无法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导致晏良志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保险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其责任在于被告人黄某甲,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及方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晏良志因本案事故死亡的其他损失,超出刑附民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方某乙关于车辆损失之诉求,因其未提交车辆损失的定损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鄂K×××××号原车虽早已损毁,但未能及时注销牌照,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仍对该牌照负有监管之责,因其疏于监管,致使牌照被被告人黄某甲挪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姚某某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春明、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110000元;赔偿晏春明10401.35元;赔偿方小珍8814.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汽车驾驶员,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酒后驾驶,其所驾车辆为无牌照旧车,且其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无牌车辆上道行驶,该车无法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导致晏良志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保险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其责任在于被告人黄某甲,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及方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晏良志因本案事故死亡的其他损失,超出刑附民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方某乙关于车辆损失之诉求,因其未提交车辆损失的定损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鄂K×××××号原车虽早已损毁,但未能及时注销牌照,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仍对该牌照负有监管之责,因其疏于监管,致使牌照被被告人黄某甲挪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姚某某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春明、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110000元;赔偿晏春明10401.35元;赔偿方小珍8814.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沈茂华
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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