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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其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祝其文
李玉龙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其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龙。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其文及其辩护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祝其文驾驶陈某所属鄂K×××××速腾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并以86KM/H的时速行驶至技工业园西侧的068号路灯处时,因在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并与其相撞,导致被告人祝其文左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中与对向行驶至此的李某乙驾驶的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冲向道路南侧隔离带及路灯,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其文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祝其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祝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其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祝其文辩称,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我把警示牌放在地上,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就离开现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5、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系初犯;6、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亦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8、如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步行的行人,遇情况后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其文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步行的行人,遇情况后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其文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乐志洪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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