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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强强
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强(又名“猴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忠、刘爱萍、刘莉萍、刘继平、刘继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强及其辩护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忠、刘爱萍、刘莉萍、刘继平、刘继成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威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9时41分,被告人李强强无证驾驶李某所属的无号牌红色田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茨林村前往孝感市火车站,当其途径孝感市城站路体育路体育馆门前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齐某自其车行方向左往右步行横过人行横道,临危后,被告人李强强驾车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齐某相撞,造成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强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强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属实,我当庭认罪,我已赔偿被害方170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尽一切所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让其尽快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强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亦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李强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强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亦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李强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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