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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祝某某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6时许,被害人侯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56KM+300M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部,造成被害人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祝某某辩称,我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后反光标识不完整,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且事后明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驶离,未履行报警救助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后反光标识不完整,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且事后明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驶离,未履行报警救助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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