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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杜贵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24分,被告人田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带鄂F×××××挂)自孝感市矢琦厂至襄阳市,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汉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黄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辩称,我当庭认罪,案发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请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交纳了30000元赔偿款;5、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龚品章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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