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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仙桃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于同年8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毛嘴镇别湾村十组路段时,小车的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由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秦某受伤。章某2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丁某某将秦某扶上车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委托程某驾车将秦某送往潜江市救治。秦某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丁某某后逃逸。2015年6月5日,经鉴定,秦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6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秦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赔偿秦某的亲属9万元,并先行赔偿了8万元。丁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17日又赔偿了秦某的亲属1万元。秦某的亲属对丁某某予以谅解。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下午抓获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章某1、章某2、程某、汪某、雷某的证言,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欠条复印件、谅解书、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亲属9万元,秦某的亲属对丁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提出:1.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不属于逃逸。2.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原判没有考虑此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不属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当即驾车逃逸属实,但其在委托程某驾车将被害人送往潜江市救治,并得知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后,一直逃避法律追究,直至被抓获,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丁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丁某某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丁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对被害人秦某有施救行为的事实,原审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上述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书记员:潘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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