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
负责人何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中发,农民。
原审被告人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因一审被宣告缓刑,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绍兴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程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D×××××”比亚迪牌小汽车,沿天门市石河镇段场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48分许行至段场村十二组地段时,将行人郭某、李中英撞倒,致郭某受伤,程某驾车逃逸。21时10分许,程某驾车沿天仙公路行至天门市横林镇董湾村三组地段时,先后与周某驾驶的“江淮”汽车、胡某驾驶的“现代”汽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李中英、周某、胡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周某、龚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日,系天门市石河镇段场村人,其于2013年5月10日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派遣到TCL空调武汉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2015年2月17日,郭某因被告人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受伤后先后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3天、同济医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287374.19元。2015年10月19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7%;误工损失日为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
被告人程某所驾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绍兴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郭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87374.19元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233608.8元,误工费25907.2元,护理费1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购置轮椅费95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郭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为就医而支出,但考虑到郭某多次到外地就医确有支出交通费之实,故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郭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95409.19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郭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89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2、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郭某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TCL空调武汉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3、工资单,证明郭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状况;4、医院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郭某为治病共住院186天用去医疗费287374.19元;5、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7%,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为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6、保单,证明程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鉴定费收据,证明郭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与被告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财保绍兴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郭某的经济损失后,程某补偿郭某100000元,郭某对程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郭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郭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其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对于郭某部分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医疗费票据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程某对郭某的赔偿责任由财保绍兴公司在其保险范围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程某承担。因财保绍兴公司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赔偿责任限额已足够赔偿郭某的经济损失,故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程某自愿另行补偿郭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不持异议。郭某虽户口在天门市农村,但其于2013年5月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武汉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余,按照相关规定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绍兴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595409.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上诉提出:1、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车并且逃逸,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依约无须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商业险项下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程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2、财保绍兴公司已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财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发、原审被告人程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提出,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车并且逃逸,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依约无须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商业险项下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程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财保绍兴公司已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财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代理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程某所驾车辆在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重伤。郭某要求财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财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程某就肇事车辆向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拟证明财保绍兴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虽然财保绍兴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签有“程某”,但程某辩称车辆的保险是由他人代办,其不知道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所签的“程某”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财保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程某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就此依法判决财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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