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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