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
负责人彭志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静,武汉锐特金刚石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潇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古佛村十二组43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田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田静经济损失共计602053.50元(被告人徐某某已垫付2160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田静经济损失602053.50元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徐某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以原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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