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2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占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挂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湾往十三排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袁仓广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79岁)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胸部受伤至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占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6时许,其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挂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湾往十三排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袁仓广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一名老人(即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其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1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胸部受伤至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3、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黄公交(西)认字(2015)第0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占某驾车行至事发路口且临近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采取避让措施发生事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证实案发后,135××××4811(被告人占某所用)拨打了报警电话。
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占某在现场等待处置,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汪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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