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四门方向往一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冶钢二门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余清明发生碰撞,被害人余清明倒地后,又被同向由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压,致被害人余清明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5月18日共计赔偿被害人余清明的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20时40分许,其下班驾驶摩托车从西塞回家,途经黄石大道冶钢二门路段时,由于其戴着头盔,又下着雪,头盔面罩上有雾气,影响了视线,没有注意到前面,突然感觉摩托车碰到什么东西,车子晃了几下,其将车靠边停下,这时过来一男的(被告人张某甲)抓住其不让走,说其撞了人,其看见路中间躺着一老人,停着一辆小轿车,其就明白了是小轿车先把人撞了,过来抓住其的人是小轿车的司机,于是其就等着警察来。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22日晚20时50分许在冶钢二门门岗值班时,听到马路上撞的砰的一响,其出来看见有个男子倒在慢车道上,一辆小轿车停在倒地男子大约二十米处,一年轻男子在打电话,同时路边不远处还停着一辆摩托车,旁边站着一年轻男子,其直到警察来后才离开。
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车头正面与行人余清明身体左侧碰撞接触。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余清明右腿部碾压接触。鄂b×××××小轿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接触;2、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沿南北向慢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行人余清明沿人行横道附近处自东向西横过道路,事故双方在南北向行车道与人行横道交会附近处发生碰撞。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向慢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行人余清明卧于南北向慢车道,事故双方在南北向慢车道发生碰撞。
4、黄公(刑)鉴(法)字(2016)009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清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5、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到案经过,均证实2016年1月22日,187××××1012(系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拨打报警电话及120;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减低行驶速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余清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清明的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张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黎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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